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规则》的通知
通建价〔2025〕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工作效率,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6号令)、《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63号令)和《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规定》(苏建价〔2006〕383号)等文件及相关规定,制定《南通市建设工程计价解释和争议调解规则》,请遵照执行。
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2025年4月18日
南通市建设工程计价解释和争议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活动。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市政、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房屋修缮、城市轨道交通和抗震加固等工程。
第三条 计价解释是指对江苏省及南通市发布的有关计价依据进行答疑与补充说明。
争议调解是指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执行江苏省及南通市发布的计价依据时发生的分歧或矛盾进行协调解决。
计价依据是指江苏省及南通市颁发的各专业工程计价定额和有关工程造价计价管理文件。
第四条 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造价处)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
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的相关工作,并对县(市、区)造价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各县(市、区)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的相关工作。当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难于答复、工程建设当事人对答复或调解意见有异议时,可报送上一级造价管理机构处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计价解释和争议调解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计价依据,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计价解释
第六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包含为项目提供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技术服务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均可向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咨询。
第七条 通过来电、来访口头咨询的,各地造价管理机构计价解释专业技术人员应即时口头解答,并按《计价解释咨询记录单》(详见附件1)进行登记,常识性问题可以不填写记录单。如不能即时答复,应告知咨询人答复时限。因口头咨询的局限性,各地造价管理机构计价解释专业技术人员的口头解答仅供专业技术参考,不作为各地造价管理机构的有效及最终答复。通过来函书面咨询的,咨询人应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函,并附相关工程资料。
各地造价管理机构计价解释专业技术人员受理后,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情况复杂的除外)。书面答复需经各地造价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正式行文回复。
通过省网站交流咨询的,按《关于试行开展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咨询及调解网上服务的通知》(通建价〔2024〕46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八条 对于特殊或疑难问题,各地造价管理机构计价解释专业技术人员应到施工现场了解相关情况,组织专家组研究讨论后再作出答复。
第九条 对于我省、市计价定额和有关执行文件上已说明清楚的,或超出建设工程计价解释范围的问题,各地造价管理机构计价解释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结果应于收到咨询信息起1个工作日内联系告知咨询人。
第十条 各地造价管理机构有关计价解释咨询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及时在相关网站上发布;口头答复过程中出现较多的、共性的问题应及时记录、整理,定期发布。
第三章 计价争议调解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发生工程计价争议时,争议各方当事人可向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计价争议调解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
争议各方当事人自愿申请、自愿参加;尊重争议各方当事人意愿,争议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合法正当原则。开展工程计价争议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公平公正原则。各地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的立场,秉公处理争议,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四)便民高效原则。建设工程计价争议调解应当手续简便、方式灵活,在规定时限内注重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争议各方当事人向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提出调解申请时,应使用书面形式,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争议各方当事人联合盖章的计价争议调解申请书(详见附件2);
(二)争议各方当事人及相关建设主体授权委托书(详见附件3);
(三)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
(四)与调解内容有关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建设标准、图集、照片等材料;
(五)与工程计价争议有关的其它资料。
资料提供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除《建设工程计价争议调解申请书》及《争议当事人授权委托书》须原件外,其它资料可为复印件。
对于争议各方当事人来电、来人口头咨询建设工程计价争议问题,各地造价管理机构争议调解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口头形式即时调解及答复,口头答复不作为各地造价管理机构的有效及最终答复。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计价争议调解申请,各地造价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争议各方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
(二)工程所在地不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
(三)工程计价不执行本省房屋市政工程计价依据的;
(四)上一级调解部门已经作出调解的;
(五)争议各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六)经调解后,争议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再次申请调解的。
第十五 条 各地造价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如决定受理,各地造价管理机构争议调解专业技术人员应及时收集相关资料,核实有关情况,邀请相关专业专家组建调解专家组,并制作《工程计价争议受理告知书》(详见附件4),经争议各方当事人确认后,召开争议调解会议。相关行业专家可从各地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等行业组织建立的专家库中邀请,人数不宜少于3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各地造价管理机构应另行书面告知争议各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计价争议调解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争议各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属于调解项目争议各方当事人或者与争议各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与调解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争议各方当事人申请上述有关人员回避的,应当在调解进行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各地造价管理机构认为确需回避的,更换相应人员,认为不需要回避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计价争议调解时,争议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到场,受委托对该项目提供咨询服务的相关技术咨询单位也应同时参加调解。
争议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提交授予相应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应当在调解之日5个工作日前提出变更调解时间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各地造价管理机构重新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计价争议调解流程如下:
(一)争议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按时到会,参加调解;
(二)调解专家组中推选1人为专家组组长,主持争议调解,推进调解会有效开展;
(三)各地造价管理机构争议调解专业技术人员宣读调解会议纪律,介绍参加争议调解的各方当事人、调解专家组及相关人员,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争议各方当事人分别陈述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争议焦点、事实和理由;
(五)调解专家组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和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核实有关情况,或就具体事项、争议焦点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询问,同时采取解释、说明、劝导等方式,提出调解意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
(六)必要时,可以组织到工程现场实地查勘;
(七)经专家组统一调解意见后,组长填写专家论证表(详见附件5)。
(八)当场宣读调解意见。
第十九条 争议各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计价争议调解工作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如实陈述争议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各地造价管理机构在建设工程计价争议调解过程中不得拒绝争议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也不得拒绝争议各方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争议各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结论的,各地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争议调解结论会议纪要(详见附件6),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争议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事实、争议焦点、达成的调解结论内容、履行方式等事项。会议纪要自争议各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以及相关技术咨询单位签字和盖公章后生效,生效后争议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专业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一次调解不成的,各地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争议各方当事人意愿约定时间再次调解。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造价管理机构作出造价争议调解终止决定:
(一)争议各方当事人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且争议调解的申请人未再提出新的证据;
(二)争议各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视为主动终止调解);
(三)正式调解纪要形成前争议各方当事人仍存在不同意见的;
(四)各地造价管理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存在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
(五)不符合调解的其他情况。
争议调解终止后,各地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争议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并告知争议各方当事人可去上一级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根据合同约定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四条 各地造价管理机构原则上应当在受理计价争议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实地查勘、委托鉴定所需时间和变更调解时间导致的延期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或有特殊情形的,经争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争议调解有关资料登记归档,重要资料复印后留存。
第二十五条 争议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中认为需要对专业性问题委托鉴定的,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为调解依据。承担鉴定的单位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费用由其共同承担或者约定一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工程结算审计造价纠纷符合与审计部门联合调解要求的,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南通市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结算审计造价纠纷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通住建市〔2020〕390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数据库,并对相关工程涉及的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执业情况予以记录,作为单位和个人从业管理的基础资料。市造价处将汇总各地实例案例,整理成册,组织市县造价管理机构分享交流。
第二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过程中,各地造价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根据问题性质及造价影响程度分类处置;对调解专家组及各地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故意偏袒、弄虚作假、敷衍塞责等行为,造成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任人员,应及时追究,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造价处负责最终解释。原《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通建价〔2022〕3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造价管理机构参照执行本办法。
联系电话:0513-59001552、59001553。
电子邮箱:ntszjc@nantong.gov.cn
附件:1.计价解释咨询记录单
2.建设工程计价争议调解申请书
3.争议当事人授权委托书
4.工程造价争议受理告知书
5.工程造价争议调解专家论证意见表
6.关于×××工程造价争议调解